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蕭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K16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16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08K167)。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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