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少連 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智 」之人、 張嘉豪 (Telegram暱稱「色狼」、「變態」、「勞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少年陳○信(93年7月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小智」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丙○○擔任駕駛,負責開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至各地提領、收取詐騙得款;張嘉豪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戊○○擔任車手兼收水,負責依指示提領或收取車手領得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或收得款項輾轉上繳;陳○信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戊○○因參與車手或收水之分工,可賺取上游成員轉交之提款(按提款金額之3%計算)或收款報酬(按提款金額之1%計算)。戊○○與「小智」、張嘉豪、陳○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入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附表一「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別依「小智」之指示,於附表一「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由戊○○收取附表一編號1、2經陳○信提領之詐欺贓款,再依「小智」指示,連同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款項,轉交予張嘉豪收取,張嘉豪復依「小智」指示,將上開收得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各次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詳如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乙○○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戊○○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嗣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一「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共犯陳○信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1603卷第25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共犯陳○信稱之。
二、被告戊○○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789卷第5至9頁;少連偵卷第129至134、279至285頁;本院卷二第397至399、418、4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信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603卷第25至2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乙○○、庚○○、甲○○、
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603卷第79至81頁;警1789卷第40至43、51至53、62至64頁;少連偵卷第205至209頁)。
㈡如附表二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統籌各員分工之「小智」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予附表一各告訴人行騙之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被告(亦身兼收水)及共犯陳○信、職司收水任務之共犯張嘉豪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供稱共犯張嘉豪與「小智」係不同人,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被告對上情均有所認識,是其附表一所為之各該次犯行,皆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後,由收水於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小智」之指示,向共犯陳○信收取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總收水即共犯張嘉豪逐層上繳;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則係依「小智」指示,負責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從速提領各該告訴人轉帳、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予共犯張嘉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或係於密接
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分工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依指示分數次提領、收取各筆詐欺贓款,所為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犯罪之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係91年3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於110年4月8日為本案各次犯行時,自身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共犯陳○信分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警1789卷第5至9頁;少連偵卷第129至134、279至285頁;本院卷二第397至399、418、431頁),原均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態度大致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分工,迭經各審級法院判決處刑,現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2頁),又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回收廢輪胎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負責依指示至各地提領及收取騙得贓款,再將詐欺款項轉交共犯張嘉豪輾轉上繳,其若從事收水分工,可獲取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而其若係親自提領詐欺贓款,則可分取按提款金額之3%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得,是本案即依被告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附表三之計算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附表一所示由共犯陳○信及被告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就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金融帳戶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提領之車手分工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偽以Facebook某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內部付款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4月8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關渡郵局,轉帳29,985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温盛予 )◎交易明細:警1603卷第166頁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20,005元★含5元手續費共犯陳○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之指示,與共犯陳○信、張嘉豪搭乘火車至斗六火車站,先由共犯陳○信至指定超商拿取含有左欄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小智」於Telegram群組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左欄時間、地點,持左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左欄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收得款項轉交共犯張嘉豪,後由共犯張嘉豪依「小智」之指示,在雲林縣某處,將該等詐騙得款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同上10,005元★含5元手續費,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偽以某購物網站賣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庚○○於訂購商品時誤觸訂購自動上傳鈕10多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購紀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北市某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9,980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8日晚上7時1分許同上10,005元★含5元手續費,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先後偽以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購物網站員工操作失誤,誤將甲○○購買之商品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甲○○之帳戶按月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4月8日:㈠晚上7時50分,在臺中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29,985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晚上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怡廷 )◎交易明細:警1789卷第19至20頁110年4月8日晚上7時53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20,005元★含5元手續費被告戊○○被告先向共犯張嘉豪拿取左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小智」於Telegram群組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左欄時間、地點,持左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左欄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共犯張嘉豪,復由共犯張嘉豪依「小智」之指示,在雲林縣某處,將該等詐騙得款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4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同上9,00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4月8日晚上8時17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南分行20,00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4月8日晚上8時18分5秒許同上20,005元★含5元手續費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晚上7時37分許,先後偽以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購物網站誤將己○○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4月8日晚上8時14分許,在臺中市之居所,以網路轉帳40,123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8日晚上8時18分41秒許同上1,005元★含5元手續費被告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4月8日晚上8時19分許同上20,00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4月8日晚上8時31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20,00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4月8日晚上8時32分許同上10,005元★含5元手續費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晚上7時17分許,偽以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購物網站於辛○○先前消費時,多扣1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4月8日晚上8時42分許,操作臺南市某處提款機,轉帳29,988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8日晚上8時47分52秒許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南分行20,005元★含5元手續費被告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4月8日晚上8時48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南分行20,005元★含5元手續費,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一覽表㈠告訴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603卷第82至83、87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1603卷第88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庚○○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2】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卷第211至215頁)②告訴人庚○○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04/08}各1份(少連偵卷第221至225、275至277頁)⒊證人即告訴人甲○○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3】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1789卷第44至47頁)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1789卷第48頁)⒋證人即告訴人己○○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4】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789卷第50、54至56、59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紙(警1789卷第57頁)⒌證人即告訴人辛○○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5】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89卷第65至69頁)②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1789卷第70頁)㈡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⒈【附表一編號1、2】:①温盛予之中華郵政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08/01~110/04/11}1份(警1603卷第166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3651號函暨所附温盛予之中華郵政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04/01~110/04/30}各1份(少連偵卷第139、143頁)⒉【附表一編號3至5】:陳怡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04/08}、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警1789卷第19至20、23頁)㈢車手提款影像擷圖資料:⒈共犯陳○信於110年4月8日在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1603卷第154頁)【附表一編號1、2】⒉被告於110年4月8日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1789卷第25至37頁)【附表一編號3至5】㈣被告之另案刑事判決: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至143頁)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7、677、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5至168、169至174頁)⒊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5至212頁)㈤共同被告丙○○另案刑事判決:⒈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⒉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⒊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⒋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66頁)⒌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7至78頁)⒍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⒎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⒏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9至109頁)⒐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11至127頁)■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車手之提款金額均不加計手續費。★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告訴人受騙轉帳、存入之金額,以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帳、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估算依據。◎附表一編號1:29,985元×1%=299元◎附表一編號2:9,980元×1%=99元◎附表二編號3:(29,985元+29,985元)×3%=1,799元◎附表一編號4:40,123元×3%=1,203元◎附表一編號5:29,988元×3%=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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