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09號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郭晉綸

被告 蘇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借款泰銖13,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2,272元)未清

償,嗣依行政院111年10月3日核定「國人在海外工作遭詐騙從事

不法行為陷入人口販運案因應作為計畫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外交部113年5月31日外

亞太六字第1131302302號函、113年7月12日外亞太六字第113002

6565號函及內政部113年7月4日刑際字第11360674082號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現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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