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二、茲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5月16日14時許;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5月13日;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止;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年間起94年6月1日止),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3、4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2、3、4等罪聲請予以減刑,併分別就附表編號1、2、5等罪及附表編號3、4、6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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