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彥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道路○○○○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蔡秉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西路1段1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蔡秉虔受有左膝、下背部挫扭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秉虔告訴被告郭宗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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