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上字第2號上訴人 鍾淑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鄺鳳屏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被上訴人 林旭華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鄺鳳屏為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守繐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0年6月29日前變更為鄺鳳屏,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鄺鳳屏為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