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XUAN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春輝)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XUANHUY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ㄧ、犯罪事實:

  NGUYENXUANHUY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0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1)日23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游福連 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松柏街65號前,斯時站立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拿取物品,遭NGUYENXUANHUY自後方撞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游福連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NGUYENXUANHUY因無駕駛執照,且撞傷游福連,恐遭處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步行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查獲NGUYENXUANHUY,並於114年1月11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應補充「被告NGUYENXUANHUY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37、57、58、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XUAN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又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離去,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摩托車零件組裝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5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被告為合法居留移工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NGUYENXUANHUY (中文姓名:阮春輝)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HUY(中文姓名:阮春輝)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0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仍執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登記 黎俊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游福連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松柏街65號前,斯時站立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拿取物品,遭阮春輝自後方撞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阮春輝因無駕駛執照,且撞傷游福連,恐遭處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步行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查獲阮春輝,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福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阮春輝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福連之指訴

指訴本件過失傷害事實

3

證人 游建鈞 之證述

證述本件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事實

4

警員 何威頡 出具之職務報告

說明本件查獲經過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啟生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佐證本件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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