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陸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鏟管貳支、橡膠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支、玻璃管叁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黃明清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在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2.069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鏟管2支、橡膠吸食器1組、塑膠管1支、玻璃管3支、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2.06
92公克)、鏟管2支、橡膠吸食器1組、塑膠管1支、玻璃管3支、玻璃球1個。
三、核被告黃明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0692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2支、橡膠吸食器1組、塑膠管1支、玻璃管3支、玻璃球1個,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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