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鳳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鳳娥犯附表二「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曾於民國(下同)109年間為他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涉及詐欺罪嫌而遭檢警偵辦,另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收取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罪嫌而遭檢警偵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查爾斯 」、「 李長漢 」、「Xinyuan 黃新元 」、「 王佛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爾斯」等人,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 劉秀珍 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帳號所有人 簡雅慧 發現有異而匯回予 吳美芬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斯」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林姿吟黃雅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曾馨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黃玉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吳雨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鳳娥(下稱被告)對於其提供人頭帳戶、協助「陳查爾斯」等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等上述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社交軟體才認識「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王佛」等人,不知道他們是否為同一人,我都是分別跟他們聊天,他們是各別指示我云云(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款帳號是由被告所提供,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③係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帳號所有人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芬、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 曾亭毓 、附表一帳戶所有人即證人楊○綸、 段吉經 、簡雅慧、證人 楊肅賀 、劉秀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陳查爾斯」等人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除附表二編號4、5之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由被告本人或委託劉秀珍代為領取,再由被告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查爾斯」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參與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各次犯行分別是先依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王佛」等不詳之人之要求,提供被告本人、兒子(楊○綸)、丈夫(楊肅賀)、友人(段吉經、劉秀珍、簡雅慧)之帳戶作為匯款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依上述不詳之人所指示,由被告本人或委託友人代為提領款項,被告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上述不詳之人所指定的電子錢包。然依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施行詐術之行為人的暱稱與「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王佛」均不相同,已無從認定與被害人及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相同之人。況依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者(俗稱電信或網路機房手)所需要的背景知識、詐欺技巧或訓練,與負責取款、洗錢的車手(俗稱水房)各不相同。每個詐欺計畫之實現,從收集帳戶、實施詐騙,乃至收取贓款、層層轉交(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的過程,並非單憑一、二個人之力可以獨立完成。而本案除被告負責車手任務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取款的「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王佛」等人,及使用其他暱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的機房成員,足證各次犯行之參與者至少達三名以上,應無疑義。況被告於109年間即曾為他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而涉及詐欺罪嫌,並遭檢警偵辦,另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而涉及詐欺、洗錢罪嫌而遭檢警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8764號、110年偵字第3797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並非首次涉入同類案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應較一般人更有認識,是認其主觀上應有加重詐欺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共犯間可能以不同名義一人分飾多角、無法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與現今一般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不符,未可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上手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使金流去向不明,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的行為。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全部洗錢犯行,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其直接上手「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王佛」等人,及即附表二所示身分不詳暱稱相異之機房成員,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成為瘖啞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足見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涉洗錢犯行,原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從一重處斷的結果,並未影響處斷刑的外部界限,因此本院在量刑時併予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原審法院誤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既遂罪)或同條第2項(未遂罪),原判決誤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既遂罪)或同條第3項(未遂罪),均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則關於偵、審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一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並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6至8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說明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對被告犯行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漏未斟其已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而有違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110年間均曾因涉及同類案件遭偵辦調查,卻未記取教訓,又在本案中接受「陳查爾斯」等多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分擔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帳號錢包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附表二編號4、5之部分則因洗錢未遂而未生損害結果),掩飾幕後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風氣,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普通詐欺、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被害人所受侵害的法益,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各次犯行參與之情節、犯罪次數,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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