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0月7日凌晨,在臺北縣○○鎮○○路○段某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王氏蓮 至基隆巿八斗子地區購買檳榔,再返回臺北縣瑞芳鎮(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在案),途中適 陳玉美 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丙○○2人,因超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丁○○竟心生不滿,駕車尾隨陳玉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3時20分,○○○鎮○○路○段○○號前,攔停陳玉美等人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擊打乙○○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造成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毆打丙○○之身體,丙○○倒地後,又以腳踢其身體,致其受有唇內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丁○○見乙○○欲逃開,復接續承上開毀損之犯意,以手拉扯其衣服,致乙○○上衣撕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查扣丁○○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業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及證人陳玉美、王氏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扣案足佐,被告之犯行業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丙○○所受傷害程度、被害人乙○○之車輛及衣物毀損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等已約定賠償之日期後,卻多次未依約履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內心顯然輕視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茲被告所為傷害、毀損之犯行係在95年10月7日,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0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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