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振岳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振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ꆼ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對本案因果關係皆已交代明白,顯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
ꆼ原裁定無非以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基於趨吉
避兇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大為升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此顯違背大法官第665號解釋關於重罪並非判斷應否予以羈押(或延押)之標準之意旨;且抗告人本預定在民國103年9月20日結婚,並無逃亡之必要,原裁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嚴重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權益。
ꆼ抗告人就涉犯情節,於偵查、訊問時均就坦承不諱,並主動
繳納不法所得,配合追查毒品來源,使警方得以掌握該通緝要犯之行蹤,核抗告人積極配合查緝上游之舉動顯已有成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客觀上應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要件之規定。況抗告人既已坦承犯案,且本案之共同被告及證物均已遭羈押、扣押在案,又抗告人所牽涉程度甚低,倘予抗告人解除羈押,亦不至於有何妨礙追訴、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ꆼ縱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然抗告人有固定之住所,至親均在
臺灣,逃亡之可能性偏低,實非不得審酌以其他替代方式來保全抗告人,應無何妨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是故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裁定停止羈押,改命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以合乎人民對司法之期待與信賴。
二、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ꆼ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ꆼ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ꆼ被告即抗告人張振岳經原審於103年6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所涉販賣犯行為5次,情節次數非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原審於103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3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就此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影卷可查。
ꆼ本案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且尚未判決確定,復經原審以抗
告人涉犯上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若以量化為諭,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亦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再者,衡諸抗告人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多達5次,犯罪情節非輕,足見抗告人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面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是原審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稱原裁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說明不充分云云,並不足採。至於抗告意旨ꆼ、ꆼ另以抗告人預定於103年9月20日結婚,有固定住所、至親均在臺灣等為渠無逃亡必要之辯解,並非本案有無延長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亦非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
ꆼ再者,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
,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針對法定本刑,非以法院處斷刑為依歸,縱使抗告人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甚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而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皆不因法院將來所宣告之刑依法定事由減輕或加重之結果,反使本案抗告人所犯罪名更為非法定本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意旨ꆼ稱抗告人所犯,因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客觀上不構成重罪羈押之要件云云,亦非足採。
ꆼ綜上,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重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原因。且上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顯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故本案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原審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人辯以渠主動繳納不法所得、積極配合追查上游、本案之共同被告及證物均已遭羈押、扣押在案,渠涉案程度甚低等情節,乃有待法院實體審理時,再予究明,並無礙於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認定。是原審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裁定延長羈押2月,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