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載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
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法
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
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
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1亦有明定。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
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
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
上利益。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
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
付上開事件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惟上事件庭訊內容業經本
院作成筆錄,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
閱覽當日筆錄並予以保存,縱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
際進行情形不符,除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外,應聲
請本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已無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本件聲請人未曾陳明其所
為之聲請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依首揭說明,是認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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