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序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序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序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裁判要旨)。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在場且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到案,嗣後並經本院通緝到案,然被告到庭後即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敘明其未到庭係因工作時常不在家,下次我會準時到庭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未到案應訊,惟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是本件被告既於案發時、地,停留於車禍現場並向到場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可參偵卷第73至74頁所附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和解意願而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99號

  被   告 羅序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序國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至對向;適 吳炫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平路由大連北街往平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摔車倒地,吳炫志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炫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序國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吳炫志發生車禍之事實

 。

2.坦承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炫志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

⑹路口監視器擷圖共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⑻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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