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來成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95年3月15日離
職時,被告尚欠工資新台幣(下同)146,832元未給付,
其工資明細如下:㈠附表一所示編號1-6所示工程款部分
,原告應得之工資合計119,367元;㈡94年度年終分紅,
被告僅於95年1月26日給付原告23,465元,尚有餘額23,4
65元未給付;㈢94及95年度銷售投影機台數獎金,被告尚
有4,000元未給付原告。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關於
附表一所示編號1-6所示原告可領取之金額,雖名為績效
獎金,然為原告勞務對價所得,係屬工資之性質,並非單
純之獎金。依同法第22條規定,工資原則上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被告違法扣薪,侵害勞工權益。又原告雖於營業
人員待遇辦法(附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待遇辦法)上
簽名,但是該同意書有多項欄位空白,應屬無效,且系爭
待遇辦法未經勞資會議通過,亦應無效。且系爭待遇辦法
94年版本與95年版本不同,皆由被告任意修改,應屬無效
,被告不能依上開待遇辦法扣除原告之獎金。另原告應收
回之款項都是政府機關的貨款,視各機關的預算與相關規
定才能發給,原告已向公司經理 謝心琪 報告貨款將延後給
付,經理同意將不會扣款,足見貨款遲延回收非原告之責
任,故被告以原告逾期回收貨款為由扣款並不合理。
(三)又被告所稱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並非依原告基於本意所簽
訂,而是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定期化表格及契約,並聲稱原
告若不簽訂該切結書,則視同未辦理離職手續,將來所有
工資一律不予給付,原告基於無奈才簽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32元,即自離職日即95年3
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6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4年5月11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專員,負責公司產品之銷售及收款工作,原告工作內容
在於商品銷售及收回其銷售商品之貨款。兩造簽有勞動契
約即被告公司營業人員待遇辦法,對於業務人員除底薪、
燃料津貼、伙食津貼、職務加級等薪資於每月固定發給外
,另有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年終盈餘紅利分配),相關
權利與義務均予明定,並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被告並未
積欠原告固定薪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6之部分,係
有關上開績效獎金之部分。依系爭待遇辦法第2條、第10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營業人員收回貨款後
,始核算獎金及發放,且如有逾期收回貨款之情形,應依
規定扣款。原告在職期間已同意遵守上開辦法,因原告所
負責收回貨款期限逾期,依系爭待遇辦法約定,原告應負
收回貨款期限逾期責任,上開辦法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否認被告已同意無庸扣款,依系爭待遇辦法約定
逾期收款需寫報告經總經理同意才可不予扣款,惟原告並
未依上開辦法辦理,被告自得據以扣款。又原告離職時已
簽署離職申請書,聲明「本人離職後,其所經辦之客戶貨
款。待全部結清後,再領取薪資」,並切結保證「所經手
.銷售商品給客戶之一切貨款,保證絕無問題,如有呆帳
或壞帳情事發生,願負一切賠償責任。」,是原告未盡於
期限內收回貨款責任,被告依上開辦法之約定予以扣款,
核定其工作績效,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二)上開各筆工程款之績效獎金核算情形與逾期扣款明細如下
:㈠94年8月、客戶:長億國小,保留獎金17,394元,應
收回貨款期限是95年1月,最後收款日95年7月20日,遲延
6個月,扣款16,800元,剩餘獎金594元。㈡94年9月、客
戶:台中縣衛生局,保留獎金25,118元,應收回貨款期
限是94年12月,最後收款日95年4月20日,延遲4個月,扣
款3,352元。剩餘獎金21,766元。㈢94年10月、客戶:永
春國小,保留獎金24,369元(94年12月先發給17,058元,
剩7,311元未發),應收回貨款期限是95年1月,最後收
款日95年5月8日,延遲4個月,扣款92元,剩餘獎金7,219
元。㈣94年11月、客戶:台中縣衛生局,保留獎金1,371
元,應收回貨款期限是95年2月,最後收款日95年4月20日
,延遲2個月,扣款884元,剩餘獎金487元。㈤94年12月
、客戶:神圳國中,保留獎金44,177元,應收回貨款期限
是95年3月,最後收款日95年10月24日,延遲7個月,扣款
31,990元,剩餘獎金12,187元。㈥95年2月、客戶:大里
市公所,保留獎金19,113元,應收回貨款期限是95年11月
,最後收款日96年11月23日,延遲12個月,扣款80,796元
,剩餘獎金0元。合計原告得領取之績效獎金經扣款結算
後僅餘42,253元。
(三)原告請求94年度年終分紅部分,按本公司之營業人員待遇
辦法第16條之備註說明:「年終盈餘紅利分配辦法如下:
本公司營業人員服務滿1年以上者,始有資格參與年終盈
餘紅利分配,離職者停發,其分配方式按公司規定核發,
依個人年度業績額(毛利額)貢獻比率核算之,需於稅後
發放。」原告於94年5月11日到職,於95年3月15日離職,
其服務未滿1年,原告並無資格參與年終盈餘紅利分配。
被告為體諒原告尚差不到2個月時間即服務滿1年,及斟酌
原告在職工作態度及業績表現,被告特別犒賞原告特發給
23,465元之年終獎金以資鼓勵,然原告不但不體會被告公
司用心良苦而且又不知足,令被告公司非常失望,被告公
司決定依按公司章程規定辦理追回該部分已發給之年終獎
金,故原告應返還23,465元。
(四)原告得領取之績效獎金僅餘42,253元,加計原告得領取之
94及95年度銷售獎金4,000元,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年終
盈餘紅利分配23,465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22
,788元。依據原告簽立之離職申請書:「本人離職後,
其所經營之客戶貨款,待全部結清後,再領取薪資」,是
被告並無義務先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請求94年度及95
年度銷售獎金之貨款最後一筆回收時間為96年11月23日。
按系爭待遇辦法第2條規定:本公司營業人員銷售商品時
,除另有規定外,悉依貨款回收為準才核算獎金,故被告
核算完畢,並於96年12月17日欲匯入金額22,788元原告玉
山銀行帳戶,然該銀行通知該帳戶已為「靜止戶」,因而
無法匯入該帳戶,並非被告故意不給付保留獎金予原告,
又被告已依台中市政府來函要求而先暫行支付前開績效獎
金42,253元與原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4年5月起至95年3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二)原告已領得94年度年終分紅23,465元。
(三)被告尚欠94及95年度銷售投影機台數獎金4,000元未給付
原告。
(四)被告已依台中市政府來函要求先暫行支付前開績效獎金42
,253元與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等語,被告則
以附表一所示之獎金依系爭待遇辦法扣款後僅餘42,253元,
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被告所辯則主張被告依系爭待遇辦法
扣款不合理等語。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第2款則規定本條所指之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以勞工因
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取得
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即為工資。故於實際判斷某種給付
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決定,不能單從其
形式上名稱認定,始可避免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
資內,而將工資改用其他名義發給,以致損害勞工權益。
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係被
告營業人員待遇辦法所稱之績效獎金,又依被告提出之系
爭辦法第9條約定,公司營業人員每月基本業績責任額為
新台幣8萬元,如未達基本業績責任額時,當月底薪核算
如下:「基本底薪x當月實際業績額基本業績責任額=
當月實發基本底薪額。」又營業人員之每月達基本業績責
任額以上時,績效獎金核發標準則按超額金額按級數計算
績效獎金,即超額越多,所得領取之績效獎金額越高。再
被告主張修正前之舊版辦法之基本業績責任額為新台幣6
萬元,本件係按舊版辦法核算原告之績效獎金,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又依其核發辦法可知該績效獎金係以勞工工作
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且其給付標準係以工作成果來計算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
(二)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
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被告抗辯兩造間簽有勞動契約即被告公司營業人員待遇
辦法,對於業務人員除底薪、燃料津貼、伙食津貼、職務
加級等薪資於每月固定發給外,另有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
(年終盈餘紅利分配),相關權利與義務均予明定,並經
原告本人簽名蓋章,業據提出系爭待遇辦法附同意書1件
為證,原告並不爭執其曾在系爭待遇辦法附同意書上簽名
,惟主張該同意書上有多項欄位空白,且該辦法未經勞資
會議通過,又上開辦法94年版與95年版本不同,皆由被告
任意修改,故上開辦法應屬無效,被告不能依上開營業人
員待遇辦法扣除獎金云云。經查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之
內容,系爭待遇辦法既已就兩造間重要之權利義務事項予
以明定,被告亦已在上開辦法末頁簽名表示同意,且空格
之內容僅係關於報到日期欄位之「日」未填(已填94年5
月),及關於試用期間之起迄日及試用期間之底薪金額、
正式任用:底薪之金額未予填載,均不影響該勞動契約之
效力,又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辦法須經勞資會議通過始生效
力之依據,則原告據前揭理由否定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均不可採。再查,原告既已在被告提出之上開95年版本之
營業人員待遇辦法上簽名表示同意,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即
應依照修正後之版本而為調整,原告主張被告任意修改其
內容而否定該勞動契約之效力,自屬無據。況原告亦主張
新舊版本之差異在於按修正前版本之核算方式即每月業績
達基本業績責任額6萬元即可領取底薪2萬元,超過基本業
績責任額6萬元即可核算獎金等語,被告已抗辯本件係按
舊版之標準為計算,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既已按對
原告較為有利之舊版辦法核算,是被告抗辯之核算績效獎
金方式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得領取之工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告則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款之保留獎金如被
告上開所辯金額,並提出業務獎金核算表1紙為據,嗣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除被告不應預扣工資獎金外,對上
開業務獎金核算表所載其餘內容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獎金金
額及各該筆工程收款日等應屬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違法扣薪,且原告應收貨款都是政府機關
的貨款,視各機關的預算與相關規定才能發給,原告已向
公司經理謝心琪報告貨款將延後給付,經理同意將不會扣
款,足見貨款遲延回收非原告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逾期
回收貨款為由,扣款並不合理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待遇辦法第2條約定:
「本公司營業人員銷售產品時,除另有規定之外。悉依貨
款收回為準才核算獎金。」第10條約定:「本公司營業人
員所銷售商品之貨款,應自行負責收回,貨款期限以月結
開具30天為限(中信局案件以月結60天為限)逾期部分,
該筆業績所應核發之績效獎金依下列方式酌予減發或停止
發給外,嚴重者得予以減發薪資獎金處分:…。」第11條
約定:「逾期帳款懲處辦法─每筆交易收回貨款期限逾期
者,當逾期報告呈送總管理處未核定通過,該筆交易扣款
營業總額的千分之八,以茲懲處,扣款期限直到收回貨款
為止。」第12條約定:「本公司營業人員所銷售商品,應
負責收回全部貨款,…。」等,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
既已明定營業人員收回貨款後,始核算獎金及發放,如有
逾期收回貨款之情形,應依規定扣款,逾期報告呈送總管
理處核定通過,始得免予扣款等情,且上開約定又未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不能認為為無效,原告自應受其
拘束,被告據以核算獎金及扣款,亦與同法第26條規定所
稱之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形不符,原
告主張被告扣款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既
未依上開辦法就逾期收款部分經以逾期報告呈送總管理處
核定通過,則被告據上開約定予以扣款,自屬有據。綜前
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得領取之績效獎金經依上開辦法結算
扣款後原告得領取之金額合計為42,253元,應可採憑。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於95年1月26日給付94年度年終分紅23,46
5元,尚有餘額23,465元未給付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之營業人員待遇辦法第16條之備註約定:「年終盈
餘紅利分配辦法如下:本公司營業人員服務滿1年以上者,
始有資格參與年終盈餘紅利分配,離職者停發,其分配方式
按公司規定核發,依個人年度業績額(毛利額)貢獻比率核
算之,需於稅後發放。」,此有上開辦法可憑,查原告於94
年5月11日到職,於95年3月15日離職,其服務未滿1年,按
上開約定原告本無資格參與年終盈餘紅利分配,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年終盈餘紅利分配,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原
告應返還被告已發給之23,465元之年終獎金,並據以與原告
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惟依上開辦法被告雖無給
付原告年終盈餘紅利分配之義務,惟被告已於審理中自認該
公司為體諒原告尚差不到2個月時間即服務滿1年,斟酌原告
工作表現及服務態度特別犒賞23,465元之年終獎金以資鼓勵
等語,則被告已明知無給付義務仍自願給付與原告上開金額
,應屬對原告恩惠性之給與,其又未陳明有何請求原告返還
之法律上之依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23,465元,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績效獎金42,253元
與94及95年度銷售獎金4,000元,合計46,253元。又被告抗
辯依上開待遇辦法第14條約定:「本公司營業人員因故要離
職時,需按程序辦理核准,並其所經辦客戶之貨款應負責收
回繳清兌現後,始發放薪資及獎金。」,另原告於簽立離職
申請書同意:「本人離職後,其所經營之客戶貨款,待全部
結清後,再領取薪資」,並經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1件為證
,原告並不爭執曾簽立上開離職申請書,惟主張離職申請書
係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定期化表格及契約,並聲稱原告若不簽
訂該切結書,則視同未辦理離職手續,將來所有工資一律不
予給付,原告基於無奈才簽訂云云。惟查該離職申請書之內
容與前揭待遇辦法第14條約定大致相同,並無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待原告經辦客戶貨款全部結清始
發放上開獎金,即屬有據。被告再抗辯94年度及95年度銷售
獎金之貨款最後一筆回收時間為96年11月23日之事實,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於96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46,253元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
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所謂「
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
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後者之情形,在期限屆至前,債權人
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即於期限屆至,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參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90年三月修訂版第536頁)。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工資之
債務,依系爭待遇辦法第14條約定應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
之時期不確定之債務,是需於期限屆至即96年11月24日後經
原告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惟查,原告提起本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1月30日
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曾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期間曾對被
告為合法之催告,是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96年12
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欠之金額給付
自原告離職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6年
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6,253元,惟被告已依台
中市政府來函要求先暫行支付42,253元與原告,則被告尚欠
4,000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其中2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其餘1,3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附表一:
┌──┬───────┬─────────┬────────┐
│編號│工程款項目│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之│ 備註│
│││工資金額(新台幣)││
├──┼───────┼─────────┼────────┤
│1│長億小學工程款│17,394元││
├──┼───────┼─────────┼────────┤
│2│台中縣衛生局工│25,118元││
││程款│││
├──┼───────┼─────────┼────────┤
│3│永春小學工程款│7,311元││
├──┼───────┼─────────┼────────┤
│4│台中縣衛生局工│1,828元││
││程款│││
├──┼───────┼─────────┼────────┤
│5│神圳國中工程款│44,177元││
├──┼───────┼─────────┼────────┤
│6│大里市圖書館工│23,539元││
││程款│││
├──┼───────┼─────────┼────────┤
││合計│119,367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