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張美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美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46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南下),因「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9月1日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9年10月1日前繳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46分因苗栗縣○○市○○路
○○○號前(南下)移動測速照相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600元之罰鍰。
㈡舉發單位頭份分局晚上9時46分取締照相視線不明,移動測
速未依規定設立警告明顯標誌且為臨時取締又在夜間,一般道路處罰條例應於100至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誌供駕駛人注意,本身就不法。
㈢取締照片同時有二部車通過監測速度也會受影響也有爭議。
㈣照片電腦車牌號碼不是本車號000-0000車號電腦可以匡列。
㈤敬請苗栗地方法院予給公正裁示,謝謝替百姓用路人給予公道。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
、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㈡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
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後遂向舉發單位函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年8月10日以份警五字第1090019360號函復略以:「二、旨案經查詢製單舉發員警證稱:警方於109年6月26日19時至24時在本縣○○市○○路○○○號(本分局所在地)前執行超速違規之測速照相勤務,於21時46分許,以雷達測速儀器鎖定AHE-0275號自小客車,測得該車時速65km/h,超過該路段限速50km/h達15km/h,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併同該車超速違規佐證照片交寄汽車所有人 張美金君 收執。三、AHE-0275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㈢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復查證
結果之後,經審採證照片車牌可清晰完整辨識無遮掩或其它干擾因素,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違規單均無誤繕之處,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故將查處結果函復原告。是以,道路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車流量與地形的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
」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一般道路應於在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處所設置,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倘原告於駕車行駛該路段時,未注意到警告標誌,其行車時速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駕車。
㈤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
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該路段限速既為50公里,即時速51以上皆為超速,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乃為保持執法彈性,以及行政罰法微罪不舉的原則,於超速10公里以內,執勤警察得用勸導方式,而非得逕自逕將該路段明定限速加10公里做為最高限速行駛,再者原告行車時速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65公里,已超越上述法規所得容許之彈性,自無予以勸導不予舉發之適用。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惟原告非但未遵守前揭規定,且辯稱警方取締超速違規不符相關規定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守分之廣大用路人,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後認定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㈥本案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警察機關,已於照相取締地點前方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設置地點為苗栗縣○○市○○路○○○號前150公尺(南下),取締地點為苗栗縣○○市○○路○○○號前(南下),(兩處相差
150公尺),原告未能依道路設置行車速度規定駕駛,既有前揭「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
9年9月1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9年10月1日前繳納。」,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限速50公里,經
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影像截圖、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警告標示未明顯標示等語,然觀之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09年8月10日份警五字第1090019360號函覆內容略以:警方於109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執行超速違規勤務,在測照地點前150公尺(中興路與山下街交岔路口)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下緣距離路面邊緣1公尺20公分至以上至2公尺10公分之範圍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且員警就設立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於109年6月26日下午
7時42分43秒許拍攝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員警已依法以警示牌面提醒駕駛人注意,復無何障礙物阻擋,清楚明辨,則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超速取締路段,因該等警示標誌與牌面設置在區間測速起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示規範,原告自有遵守依速限行駛之公法上義務,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取締之照片同時2部車輛通過,是否會受
影響等語,然觀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2020/6/26」、「時間:21:46:32」、「車速:065公里/小時」、「方向:車尾」、「案號:000035A」、「張數:1/1」、「速限:050公里/小時」、「地點: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南下)」、「主機序號:S17094」、「違規型式:超速」、「證號:J0GA0000000A」,拍攝車輛之車尾車號為「AHE-0275」(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清晰,且無與其他車輛重疊之情事。又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乃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本案之測速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係位在該照片正中央之位置,雖系爭車輛同向右側前方有另一車輛之左半部車身之影像,然該車與系爭車輛間有一定之距離,客觀上明顯可見並非該本案雷達測速儀器偵測之車輛至明,從而原告所稱數車輛同時通過對對儀器準確性之影響,容屬個人揣測之詞,即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