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強拉或摀住被害人嘴巴之行為,原判決僅憑信被害人片面之指證,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伊罹患性心理變態之戀童症致精神耗弱,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年齡未滿十二歲之女童為猥褻行為,業經其供認不諱,並經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謝○○、林○○,證人黃○○於警訊、一審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林○○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強制猥褻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辯;並未強拉或摀住被害人嘴巴之行為,且患有性心理變態之戀童症,行為時無法控制係精神耗弱之人云云,於理由內指駁。核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所認定之事實,合於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否認強暴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主張原審未依精神耗弱予以減輕為違法,對原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不符合精神耗弱情況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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