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89,000
元,應繳裁判費1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0,79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