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白色粉末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後而持有之」前補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合計淨重0.6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0.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淡咖啡色及淡灰白色粉末1包(驗前合計淨重
8.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2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27.6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5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4包(驗前淨重191.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8.4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咖啡色及淡灰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4.60公克、驗餘淨重12.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第七行至第九行記載之「上開…0.27公克」補充更正為「上開毒品及K盤(含卡片)2組、K他命殘渣袋
2包及從事電信詐騙之多項犯罪事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⑵審酌被告同時持有多項第二級毒品並兼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新興混合性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性甚鉅、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前有二次詐騙前科,第二次詐騙且係境外電信詐騙,均倖經本院宣告緩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104年度偵字第84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猶於本件持有多項毒品,並亦從事對大陸人民之電信詐騙犯行,可見其品行極為惡劣、素行不端,並無任何悔改向上之跡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合計淨重0.7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合計淨重0.6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淡咖啡色及淡灰白色粉末1包(驗前合計淨重8.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2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27.6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5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4包(驗前淨重19
1.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8.4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咖啡色及淡灰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4.60公克、驗餘淨重12.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K盤(含卡片)2組、K他命殘渣袋2包等物,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被告王豐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裕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向某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毒品3小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毒品3小包(驗前總毛重1.7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0.86公克,純度約3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扣案毒品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014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小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當日另遭警方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毒品22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依據上開毒品鑑定書,可知被告當日為警查獲之毒品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純度甚低,編號1-1、1-3、1-4所含純質淨重為0.51公克,編號1-2、1-5、1-6所含純質淨重為0.50公克,編號3-1所含純質淨重為0.24,編號3-2-1、3-2-2所含純質淨重為0.27公克,編號3-3-1至3-3-14所含純質淨重為1.91公克,編號3-4所含純質淨重為0.14公克,況被告陳稱扣案毒品乃購買後自己施用,移送機關亦未查得被告欲出售扣案毒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為單純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