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 盧郁瑜 證述、證人 范紀成 與抗告人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范紀成與盧郁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部分,已敘明上開證據均得與范紀成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印證,互為補強,已足佐證范紀成所述屬實,應可確認抗告人因積欠范紀成債務,而將扣案槍枝交付給范紀成作為抵押之事實。另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且卷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未聲請勘驗或鑑定調查扣案槍枝指紋、DNA,是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持有扣案槍枝之事證已臻明瞭,而未贅行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況查,原確定判決就勘驗或鑑定扣案槍枝上之指紋、DNA部分,固未經調查,然影響指紋、DNA鑑定之因素眾多,況事隔多時,亦無法還原案發時之情形,縱扣案槍枝嗣後未能驗出抗告人之指紋或DNA,亦不能據以推翻其他卷內資料,認抗告人未曾碰觸、持有該槍枝,或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實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已自承伊協助排除故障後,范紀成即將槍枝帶走等語,可徵抗告人已接觸過扣案槍枝),是以,不論抗告人之指紋、DNA鑑定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逐一剖析論列說明。原裁定就其餘聲請意旨部分,載敘因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抗告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等事證,與同法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如何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說明其論據。乃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漫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范紀成之證詞及其與盧郁瑜之LINE對話時間紀錄,關於范紀成出發及取得槍枝之時間有相互矛盾之處,另范紀成取得槍枝後發現有異之反應亦違背常理,且盧郁瑜供詞前後不一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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