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應遵守交通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傷勢,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條件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並無弭平告訴人所受損害傷痛之誠意;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且家庭經濟貧窮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被告陳建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不慎與 李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李俊賢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陳建彰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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