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范詩涵
被 告 李依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至民國109年3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681元
,及其中36,944元部分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惟觀諸該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人「李依旻」之簽名確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同,有被告
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足資比對;且被告確係自105年12月27
日即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至108年6月8日始出監,亦有
被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出獄證明書為證,顯
然被告即不可能自105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8日期間使用信
用卡消費,故被告抗辯伊係被盜辦申請信用卡一節,應堪足
採信。據此,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681元,及其中36,944元部分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筆跡及聲請傳喚證
人即申請書見證人 周明珠 、照會人員 姜宛伶 ,核均無必要,
另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亦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一
一予以論列。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