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237號
原 告 鐘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23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廣播系統擴
大機等產品,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8,456元之貨款
未為支付,其後原告數度催款未果,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8,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4%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出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8,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4%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