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能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忠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為拾柒點零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毛忠能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6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3月19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後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於99年7月14日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20日確定。案件③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案件④、⑤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毛忠能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牌L3-152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1個,火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臺東縣○○鄉○○路○段○○○○○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在其隨身包內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7.0782公克)、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毛忠能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毛忠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4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
1份及在卷可證(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7.0782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前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後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於99年7月14日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20日確定。案件③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案件④、⑤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背面)。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1日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於99年7月14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20日確定。
前開案件①、②、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案件④、⑤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仍一再犯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10數萬元,須扶養其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
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為17.0782公克),為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均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
4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萬18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那是我工作的薪水,我想要拿來賠修車費等語(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1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依法不得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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