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702號
原告 黃巧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宏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回復損害天花板及牆角滲水狀況。」,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修繕之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修繕上開天花板及牆角滲水所需費用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