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14號聲請人星協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民國105年5月12日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5年5月12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該報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5年8月12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1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協昆科技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新竹│105年3月31日│41,047元│AI0000000│││司│分行││││├──┼───────┼────────┼──────┼─────┼─────┤│002│協昆科技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新竹│105年2月29日│37,271元│AI0000000│││司 何達偉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