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952號原告 林寶月 送達代收人 陳柏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及第58條之規定表明:㈠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訴狀之意旨,似應為:被告民國107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具狀人「 陳清 和」非上開處分之受處分人即原告)、㈢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