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岑(原名郭玫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育岑(原名郭玫愉)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市○鎮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攙酒烹煮之燒酒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5時4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龍潭交流道往關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福龍路口前,先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同等紅燈之 趙宜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營業小客車遭追撞後,又被往前推擠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謝得宏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1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追撞停等紅燈之前揭前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9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據證人趙宜泉、謝得宏於警詢指明,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1年09月11日執行完畢,另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後強制工作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0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酒醉程度極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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