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雄
韋金妹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乙○○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泉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至泉州路11之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應謹慎小心行駛,且會車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告訴人兼被告甲○○前方搭載兒童(即其子柯○安)及後方搭載兒童(即其女柯○蓁,未有受傷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應謹慎小心行駛,且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率然前行,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兼被告甲○○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胸壁鈍挫傷、右手腕、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柯○安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該2人業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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