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55號原告 羿展 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暘岡營造有限公司
地下樓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工款尾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4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平陽街、寧夏路至民生西路口之箱涵污泥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營業稅外加)。付款方式為完工後以現金一次付清。嗣原告於93年10月間完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原告20萬元,其餘連同營業稅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692,500元未給付,履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曾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上開工程尾款未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領取20萬元工程款後,即不配合被告要求之施工進度,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要求訴外人祐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莊公司)乙○○代為完成,原告之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所完工?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祐莊公司乙○○代為完成之事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及甲○○為證,依證人乙○○於94年12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8月3日開始機器進場施工,我開始進去清箱涵裡的污泥及垃圾,我進場時原告公司也在現場施工,原告公司因為沒有能力施工,所以叫我去施工,一開始是原告公司叫我去作,因為原告公司本身有3、
4個工程很趕,原告公司叫我這個工程先停下來,我先去作別的工程,後來因為被告公司這個工程很趕,就一直催原告公司,因為有空才作,作了很久,工程一直拖,被告公司叫我快去完工,工程款會給我,這個工程款被告公司也沒有給我,因為已經訴訟了」、「(問:祐莊公司有向原告請求工程款並提起訴訟?)對,在貴院案號94年建字22號」,另證人甲○○即被告負責現場工程監督之員工亦證稱:「(問:乙○○是受僱何人?)是原告公司的下游廠商(即祐莊公司)」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工程雖為祐莊公司所完成,然祐莊公司係原告公司所選任代行勞務之人,其性質應屬原告之使用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無須原告自服勞務之特約,原告使用他人即祐莊公司代為完成工作,自無不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曾昭群 及向 陳鴻儒 函查資料,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由原告之使用人所完成,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尾款69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