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遠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0、332、570、8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3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智遠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附卷可稽,另徵以上開「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步驟六之欄位記載:受檢者即被告之服用藥物情形,勾選為「無」服用藥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受其他藥物影響之可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否認施用,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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