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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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22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43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過失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