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上訴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鴻 兼陳 王花葉 之繼承人、被告 陳見財 兼 陳王花葉 之繼承人、被告 陳劍文 兼陳王花葉之繼承人、被告 陳明玉 兼陳王花葉之繼承人、被告 陳淑珠 即陳王花葉之繼承人、被告 陳家豪 、被告 陳家福 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273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8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