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零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
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
一項、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
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九十六年
度促字第一九0六七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即本件異議人丙○
○及債務人言 湘屏 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
零六十六元,及其中三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七元自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送達被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至 言湘屏
部分則迄未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被告於二十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言湘屏部分雖亦具狀提出異議,但支付命
令既逾三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言湘屏,該部分命令已失其
效力,不因言湘屏是否提出異議而異,是本件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者,僅被告部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第一信託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向第一信
託公司、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而第一信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名改制為匯通商銀,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
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
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
信託公司、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持卡共積欠三十
四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二萬零七百三十
七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臺財融(四)字第0九一00二0三一0號
函、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
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臺財融(四)字第0九一00二0三一0號
函、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
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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