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鄒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 曾彩保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之重要依據,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之重測結果,惟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之重測,竟與先前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產生約二分之一之重大差異;聲請人從未見過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更從未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上認章,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9日東地測字第1010001400號函文,竟稱聲請人有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上認章,而以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並公告登記,該次土地重測充滿重大疑點,重測程序尤有重大違法之處,聲請人雖有懇求承審法官調查諸多重大疑點與重測之重大差異,卻未獲承審法官之調查,應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楊明箴迴避,改派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經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闡述明白。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拆屋還地事件,抗辯新竹縣○○鄉○○段354、343、342地號土地於93年進行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且重測後之結果有疑點,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9日東地所測字第101000116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與事實不符等語,業經承審法官於101年5月17日調解程序,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蔡貴林 到場結證,且經承審法官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件,並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拆屋還地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承審法官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抗辯進行證據調查。而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證據之調查、取捨,俱屬法官之職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不滿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式,即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認楊明箴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