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8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侯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30元,及其中新臺幣239,951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所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9,951元、利息3,579元,合計243,53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還款及112年1月16日帳務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