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共同扶養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
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終止委任契約部分: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之同居人陳
樹梅(已死亡)生前將其存款簿、定存單及印章交與被告,
囑咐被告將其存款領出使用,供爾後生活及往生後照顧晚輩
之用,足見 陳樹梅 已將系爭金錢讓與兩造。嗣後兩造口頭約
定,由原告委任被告為上開金錢之管理人兼記帳人,並負責
管理帳目等事宜,惟原告發現被告有下列所述選擇性記帳及
帳目不清之情事: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
八日由郵局領出二萬元及二萬六千元,卻未記帳(應為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月無因支出二十六萬四千元;⑶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
共四個月已支出看護費,卻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記載回墊八
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看護費二十六萬四千元;⑷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已支出安定費九千三百二十元,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又重複記載安定費九千元(應為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支出安定費九千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月支出安
定費九千三百二十元。綜上,被告顯有將款項占為己有之意
圖,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而陳樹
梅死亡後尚餘六十一萬七千元,應由兩造均分,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三十萬八千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八千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七月,
每月交付被告一萬一千元,共支付陳樹梅之扶養費十一個月
(十二萬一千元),被告未記帳,亦未使用於扶養陳樹梅,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一千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之答辯:
⒈終止委任契約部分:兩造並無口頭約定成立委任契約,原告
因陳樹梅年邁不識字,自動為陳樹梅記帳,陳樹梅僅交予原
告一本郵局存摺,原告請求平分陳樹梅之存款,並無理由。
陳樹梅之印鑑均自行保管,不知何人自郵局領款。且本件已
過十餘年,被告已無記憶。此外,原告向兩造母親借款十七
萬無力歸還,遂自陳樹梅帳戶領款十三萬二千元,被告因此
亦提領同額之金錢,共計自陳樹梅帳戶支出二十六萬四千元
。至於回墊看護費部分,係因原紀錄漏列多項支出,如加班
、車票等,被告遂將原記帳改為二萬二千元。而原告所指重
複支出安定費部分,均由仲介收取,被告亦未詳查。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匯錢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將該款
項用以支付外籍勞工之費用,外勞費用每月二萬二千,每人
各負擔一半,並無剩餘,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
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陳樹梅係其等父親之同居人,陳
樹梅生前與被告同住,陳樹梅生前將其存款簿、定存單及印
章交與被告,囑屬咐被告將其存款領出使用,故陳樹梅已將
上開金錢讓與兩造。嗣後兩造口頭約定,委任被告任金錢之
管理人兼記帳人,並負責管理帳目等事宜,然被告選擇性記
帳及帳目不清,有將款項占為己有之意圖,故原告主張終止
委任。原告另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共支付被告十
一個月扶養陳樹梅之費用,被告未記帳,亦未使用,故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冊、入贅契
約書、原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 黃林意 三信
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陳樹梅係
兩造父親之同居人,陳樹梅生前與被告同住,被告亦記載陳
樹梅生前收支情況,而原告為扶養陳樹梅,曾匯款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並返還被告保管之款項,並無理
由;原告雖曾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均已用於扶養陳樹梅
,並無剩餘,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等語。
㈢本件原告係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而分別為上開請求,茲依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
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父親之同居人陳樹梅生前將存款簿
、定存單、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囑咐被告將其存款領出
使用,故陳樹梅已將上開金錢讓與兩造。嗣後兩造口頭約
定,委任被告任金錢之管理人兼記帳人,並負責管理帳目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務兩造間已成
立委任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入
贅契約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三信商業
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等資料,僅足以證明陳樹梅係兩造父
親之同居人,且陳樹梅之金錢支出事務,確實由被告管理
。尚難以此證明陳樹梅於生前已經將金錢讓與兩造,及原
告委任被告擔任帳戶之管理人,並應於陳樹梅死亡後,將
存款金額一半交予原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委任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終止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
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曾約定共同
扶養陳樹梅,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曾匯款八次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情,均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
處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儲字第0九七000一0三0號函
暨所附被告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則原
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扶養陳樹梅,自無足
疑。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扶養陳樹梅,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匯款項用以支付外籍勞工之費用每
月二萬二千元,已無剩餘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七
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原告從未匯款至被告帳
戶。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原告曾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足見被告就原告曾匯款至其郵局帳
戶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又陳樹梅生前已囑咐被告以陳樹
梅帳戶內之金錢支應日常所需,如有不足始由兩造分擔。
而依被告提出之扶養照顧陳樹梅收支日記簿內容觀之,並
未記載陳樹梅之金錢已有不足,亦無載明原告交付之金錢
如何使用,更無支付外籍勞工之費用每月二萬二千元之項
目,且被告所提出之日記簿,均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
上開抗辯,難認屬實。是以,兩造扶養陳樹梅之契約因陳
樹梅死亡而隨之終止後,原告之前匯款予被告以作為扶養
陳樹梅之款項,被告既未能證明確實使用於扶養陳樹梅,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上開款項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此
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原告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
錢時之利息,自屬有理。
⑶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每月交付
陳樹梅之扶養費一萬一千元,共計十二萬一千元予原告。
被告對於收受被告匯款之八萬八千元部分雖不爭執,然另
抗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另外之現金三萬三千元予被告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交付現金三萬三千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交付現金三萬三
千元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八萬八
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三萬三千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除應返還所受利益外,並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
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係原告提出「均分扶養基金」之日期
,並非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期限。而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既無確定期限,參照上開說明,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曾向台中縣后里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附
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利息,應自該調
解不成立之日期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樹梅贈與金錢予兩造,原告
委任被告管理陳樹梅之金錢等事實,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其交付被告十二萬一千元,作為扶養
陳樹梅之費用,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費用,用於扶養陳樹
梅,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八萬八千元即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㈤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九百五
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