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楊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ADD-8167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
○路,沿崇德路往瀋陽路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崇德路二段
203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沈明
佑所駕駛訴外人陶林數值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8663-Z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1萬18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
保車,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1萬1807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7萬8307元、工資費用為3萬35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
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3月
出廠,直至106年1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7年0月27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831元【計
算式:78,307×(1-9/10)=7,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鈑金、塗裝,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
萬1331元(計算式:7,831+33,500=41,331)。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萬1807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萬1331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萬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