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44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八」關於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35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2355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1640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56號」,誤載為「98年度偵字第23356號」,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