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39號原告 陳貞儀 被告 魏品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嗣於97年間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9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0日結婚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本院以職權所調取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7年5月2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於97年5月2日離境,此後即毫無音訊,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9年,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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