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認定「李建照於警員發現其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員警自首竊盜犯行並
接受裁判,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時年28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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