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告 汪楊腰
汪怡萱 上一人 汪詠翔 法定代理人 江麗秋 被告友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秀惠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告真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 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汪楊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肆元。
原告汪怡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肆元。
原告汪詠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告汪楊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汪怡萱、汪詠翔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汪楊腰、汪怡萱、汪詠翔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分別為3,634元、9,574元、9,57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