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簡文瑞 住花蓮縣○○鄉○里村00鄰○○○街00巷00號
謝福 居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共同
送達代收人 田宓艷
被上訴人
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簡文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34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 謝福居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8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金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93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魏清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93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簡文瑞部分,上訴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6萬1,206元【計算式:1,295,975元+1,295,975元×(4+34/365)×5%=1,561,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80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934元【計算式:2萬9,803元-(2萬9,803元×2/3)】
㈡上訴人謝福居部分,上訴利益共計為167萬4,855元【計算式:1,390,316元+1,390,316元×(4+34/365)×5%=1,674,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7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578元【計算式:3萬1,734元-(3萬1,734元×2/3)】
㈢上訴人陳金僖部分,上訴利益共計為157萬6,588元【計算式:1,308,744元+1,308,744元×(4+34/365)×5%=1,576,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97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993元【計算式:2萬9,979元-(2萬9,979元×2/3)】
㈣上訴人魏清河部分,上訴利益共計為210萬5,692元【計算式:2,000,462元+2,000,462元×(1+19/365)×5%=2,10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2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13,093元【計算式:3萬9,280元-(3萬9,280元×2/3)】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