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駱淑娟 律師 葉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之SAP軟體產品乙批(下稱系爭軟體),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2萬9,007元(未稅),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發票後30日內,開立合約總價款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到期日為103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當日,即開立含稅金額381萬0,457元、號碼ML00000000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上訴人系爭軟體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之交貨義務。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簡稱ERP)顧問服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介紹訴外人台灣應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應公司)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導入ERP系統顧問服務,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開立支票或以其他方式給付系爭合約之價款,爰依據系爭合約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81萬0,457元(含稅)及自付款期限即前開支票到期日103年1月31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使用之ERP系統已逾十年之久,因此在101年底進行更新現有ERP系統計畫評估,在評估階段中,被上訴人於簡報時提出之專案規劃建議書,不斷強調其系統整合規劃中包括顧問公司的導入以及其他配套措施,具有完整解決ERP系統問題的能力,並承諾會協助導入ERP系統之顧問服務,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而簽立系爭合約,因ERP系統需有系爭軟體與顧問服務之建置及導入始得運作,此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負有協助(含介紹)ERP系統顧問服務導入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雖介紹台應公司予上訴人,然台應公司始終無法提出適合上訴人之導入架構,且台應公司之顧問 林義松 亦有口吃問題,屢經要求更換顧問未果,故上訴人無法與台應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以致後續之相關配套措施亦無法完成,導致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軟體毫無用處,目前仍未拆封,契約目的明顯無法達成。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反應及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進一步提供協助或更換顧問公司,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關係,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
(一)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定系爭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之系爭軟體,約定合約總價為362萬9,007元(未稅),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發票後30日內,開立合約總價款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到期日為103年1月31日。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當日,即開立含稅金額381萬0,457元、號碼ML00000000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上訴人系爭軟體之帳號密碼等資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簽收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
(三)上訴人迄今尚未開立支票或以其他方式給付系爭合約之價款。
(四)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曾提出「儀測科技ERP專案規劃」、「成長型企業-SAP解決方案」、「儀測科技ERP專案預算規劃」等文件供上訴人參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文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
(五)上訴人所需ERP系統需有系爭軟體與顧問服務之建置及導入始得運作。
(六)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收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並無提供ERP系統顧問服務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於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同意整理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是否負有協助(含介紹)ERP系統顧問服務導入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台應公司無法就ERP系統之顧問服務達成合意,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違反系爭合約?(三)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四)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1萬0,457元(含稅),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是否負有協助(含介紹)ERP系統顧問服務導入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其買賣標的為系爭軟體,故被上訴人就出賣人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移轉系爭軟體,從給付義務則為系爭軟體交付移轉之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行為,包括提供系爭軟體之帳號密碼、系爭軟體之使用說明及相關支援等。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並無提供ERP系統顧問服務之義務,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前,被上訴人曾提出「儀測科技ERP專案規劃」、「成長型企業-SAP解決方案」、「儀測科技ERP專案預算規劃」等文件供上訴人參考,且上訴人所需ERP系統需有系爭軟體與顧問服務之建置及導入始得運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軟體為標準版,導入服務係針對客戶需求而修改乙節,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證人即台應公司負責人 謝禎國 證述: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主動通知台應公司前往上訴人簡報,原則上已將顧問服務價格及導入服務內容向上訴人完整說明,預期兩造簽約後由台應公司負責顧問導入服務,若沒有顧問服務,一般沒有能力自行導入;系爭軟體是標準軟體,顧問導入服務可將該軟體配合客戶需求客製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第244頁)。證人即台應公司專案經理 張源德 證稱:系爭軟體本身有提供相關文件,可以官網下載說明,但顧問導入服務可針對客戶個別需求,縮短相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後,需另外搭配ERP系統顧問服務之導入,始能滿足系爭合約之目的,此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所明知,參照前述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雖僅有系爭軟體之買賣,但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為協力輔助實現上訴人之給付利益,負有協助(含介紹)ERP系統顧問服務導入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附隨義務云云,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台應公司無法就ERP系統之顧問服務達成合意,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違反系爭合約?
1被上訴人負有協助(包含介紹)ERP系統顧問服務導入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說明,然被上訴人業已介紹台應公司與上訴人洽商顧問導入服務事宜,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之員工 廖崇舜 證述:熟悉系統是顧問工作,我們是軟體授權銷售,我有說要介紹顧問,所以介紹台應公司進來,若我們有保證幫上訴人找到顧問,會另簽一個三方合約,而不是現在合約上所寫的;沒有承諾將為上訴人提供軟體導入之顧問服務,或承諾將確保上訴人與台應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契約;有告訴他們要另外與台應公司顧問服務契約;若一定要達成系統軟體契約導入工作,我們就會簽一個三方合約,由被上訴人來統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2)證人謝禎國證述:我們與精誠公司的合作模式都是軟體由他們出售,我們公司負責顧問導入服務,各簽各的約。顧問導入分為五個階段:專案準備開始。企業藍圖。具體實施。最後籌備。上線與支援。我們與儀測公司進行至階段。我們尚未簽訂正式合約,我們與儀測公司的合約,本來儀測有用印,但最後又撤回。專案準備在訂立專案時辰、專案組織及軟硬體的確認,第二階段企業藍圖將近完成,當時儀測公司用印後來又撤回,並無告知我們原因,我們認知是價格及導入範圍,儀測公司希望再降價或增加導入範圍;共派遣6個顧問,證人張源德負責專案經理及財務顧問。證人林義松負責物料管理顧問;上訴人有向我及證人張源德反應顧問的說話方式,他們認為證人林義松有口吃,實際上他沒有口吃,只是講話較慢。在過程中,被上訴人只有負責軟體,不知道實質狀況,被上訴人廖先生曾有提過口吃的問題,他說客戶反應顧問有此問題,當時兩造合約只是商品買賣,我們與被上訴人無正式簽約,都是個案合作,介紹我們擔任顧問,因為我們先前有協助去做簡報,我們並無支付任何佣金,我們與上訴人間的合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第244頁)。
(3)證人張源德證述:兩造簽約後我才與儀測公司接洽,在顧問導入過程,上訴人曾經對林義松顧問有所抱怨,抱怨他說話不清楚,他沒有口吃,當時我們還是請這位顧問嘗試說服,也有安排其他顧問給儀測公司面試,後來上訴人還是不滿意新的顧問,此部分我不清楚,後來台應公司通知我暫停相關業務,因為議約沒有談成,我在協助上訴人導入服務過程,沒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4)證人即台應公司派至上訴人之顧問林義松證述:公司通知我擔任上訴人模組顧問,我就到上訴人負責導入工作,先作一些功能性概括性介紹,再做流程訪談,根據訪談結果作流程再造,接洽過程中,我沒有與被上訴人人員接觸過;我的主管跟我說我講的內容困難度太高,希望我講簡單些,但上訴人沒有直接跟我反應,後來公司方面通知我終止,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
(5)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介紹之台應公司,已與上訴人進行顧問導入服務之洽商事宜,台應公司並派員前往上訴人進行顧問導入服務之相關準備及員工訓練,且廖崇舜曾向台應公司反應上訴人對於顧問表達能力之質疑,另參照上訴人提出與廖崇舜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23頁),被上訴人確有協助上訴人與台應公司間之溝通協商,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附隨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台應公司提供之顧問林義松有口吃,屢經要求更換未果,且台應公司提供之系統模組及物料模組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所以無法與台應公司簽約云云。固經證人即上訴人總營業處秘書 陳碧容 證稱:被上訴人有介紹台應公司,有事先約好上課時間,會在會議上解說系統架構,因台應公司顧問口齒不清,我們學員上課聽不懂,要求更換顧問是告訴台應公司,沒有參與兩造間洽商更換顧問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財務長 魏君洪 證稱:有與台應公司進行顧問導入協商,但未正式簽約,因對於系統架構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顧問公司,但未獲置理,當初是廖崇舜口頭協議提出承諾要提供協助尋找顧問,沒有書面;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與台應公司締約過程之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惟證人謝禎國、張源德均證述林義松並無口吃問題,詳見前述,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林義松,證人林義松客觀上陳述均無延滯、斷續、重複等情形,亦無所謂口吃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46頁),縱使上訴人所屬人員主觀上對於林義松表達能力有所質疑,但上訴人主張係因台應公司之顧問表達能力之問題而致無法順利簽約云云,在客觀上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由被上訴人協同台應公司先行簡報在案,上訴人已預知並瞭解嗣後之顧問導入服務將由台應公司負責,並基於自身因素之考量,就系爭軟體與顧問導入服務分為不同契約關係而為交易,上訴人亦在台應公司提供之技術服務約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雖尚未達成合意,但上訴人當時對於台應公司之專業能力並無質疑。而本件台應公司與上訴人間最後無法達成合意,係因雙方無法針對技術服務合約之服務範圍與合約金額等商務條件達成共識所致,此有台應公司104年6月3日之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介紹之台應公司客觀上提供顧問導入服務之專業能力不足而致無法順利簽約之事實,則上訴人與台應公司無法順利簽約,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擔保上訴人與顧問公司簽約完成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惟系爭合約並無保證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最後顧問服務導入契約締結之結果應負擔保責任,且衡量兩造間之利益及系爭合約之價格,如認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內容應就完成ERP系統之顧問服務導入之最終結果負有擔保責任,上訴人得隨時要求被上訴人更換顧問公司並擔保順利簽約之結果,將使該附隨義務實質上與被上訴人本身負有提供ERP系統顧問服務義務之內容無異,顯不合理,亦核與附隨義務僅為協力輔助實現上訴人之給付利益之性質不合。故本院認定除非台應公司客觀上並無能力從事ERP系統顧問服務導入,否則被上訴人將台應公司介紹予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與台應公司洽商顧問服務導入事宜時,應認其協助(包含介紹)之附隨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4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之使用具有專業知識,並承認有非常多之顧問公司與之配合,可以介紹給伊,然被上訴人僅介紹台應公司一家顧問公司,顯然未盡其附隨義務云云。然查,關於上訴人與台應公司協議導入服務之期間,上訴人之財務長魏君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廖崇舜聯絡,固據證人廖崇舜在本院證稱:印象中上訴人只說其處長會直接找我們談,我記得他們處長對於整個導入內容有意見,所以他們說處長會再與我們談,但是後來沒有下文,我記得9月時我有再打電話給證人魏君洪,他說他們會再與我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34頁),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8月22日之寄給廖崇舜之電子郵件,其內文僅稱「...處長告知我在系統導入重新啟動前暫時不用參與目前的討論,她會直接和您及BEN溝通,希望這案件最後會有讓三方滿意的結果」(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未表示要更換台應公司,或請被上訴人另行介紹其他顧問公司之用語,顯然兩造在102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往來時,上訴人尚未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介紹顧問公司,此部分堪信證人廖崇舜所言屬實。證人魏君洪雖證稱後來與台應公司沒有達成共識後,有再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其他顧問公司,要求二至三次,大約在102年6月至10月間,均係向廖崇舜提出(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之時間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廖崇舜所言不符,且上訴人就102年8月22日以後,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或另介紹其他顧問公司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通知以茲證明,亦難認上訴人前述主張屬實。
5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處長 施敏娟 部分,其待證事實與證人魏君洪相同,且施敏娟同為上訴人之人員,縱使施敏娟亦證述有要求被上訴人更換顧問公司,然被上訴人既無上述之擔保責任,依約自不負有更換台應公司後再另行介紹顧問公司予上訴人之義務,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違反系爭合約云云,並無可採,詳如前述,而系爭軟體已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尚未拆封使用,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件既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違約,則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合法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1萬0,457元(含稅),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仍然有效存在,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支票到期日即103年1月31日,買賣價金含稅後為381萬0,457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1萬0,457元(含稅)及自103年1月31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1萬0,457元(含稅)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