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偉嘉與其子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1樓停車場遛狗,翁偉嘉本應注意遛狗時應繫繩索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犬隻侵害他人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其所飼養之黑色 米克斯 犬繫繩索看管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適 王齡儀 亦攜紅貴賓犬2隻至該處遛狗,將1隻紅貴賓犬抱於胸前,另隻紅貴賓犬則繫繩並由其牽繩置於地上行走(下稱在地紅貴賓犬),前開翁偉嘉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見狀即突上前聞該在地紅貴賓犬並有啃咬動作,王齡儀為避免在地紅貴賓犬遭咬傷,遂移動腳步並施力拉住在地紅貴賓犬之繩索欲離開該處,以避免在地紅貴賓犬遭啃咬,但因腳部遭鐵鍊勾住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齡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偉嘉雖以其於警詢時為凌晨1點,已經很累,警詢所述係是聽兒子轉述,自己並未看到云云為由,主張其於警詢所述不得作為證據,惟亦自承警詢時,警員並未對其施以恐嚇或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並未說明警詢時有無因疲累致其所述有何不實之情,且其於警詢所述內容,究竟係親自見聞抑或聽其兒子轉述,僅係其陳述內容之認知基礎不同,與其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並無關涉,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其警詢所為陳述有何不正取供而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王齡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
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齡儀、 王采婕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3、
30、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雖稱證人王齡儀、王采婕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然並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王齡儀、王采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齡儀於本院
106年11月15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0-62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至證人王采婕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捨棄對質詰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不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證人王齡儀於偵查中所提出汐止國泰醫院
106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該診斷證明書係證人王齡儀威脅醫生所製作,而否認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就此並未指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有何不法之處,參照前揭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復按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判決所引證人王齡儀當日所遛紅貴賓犬傷勢及平日照片,均係證人王齡儀自行拍攝影印而來,雖據被告以上開照片可能經過偽造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前開照片內容,並無任何遭偽造或竄改內容之痕跡,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36-37頁),被告亦未說明其認為該照片經偽造之理由,自難憑採,而上開照片其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上開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五、至本案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其子於前開時間、地點曾攜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至該處遛狗,且其未將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繫繩,嗣其所飼養犬隻曾與告訴人之在地紅貴賓犬相互追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動物保護法並未規定一定要繫繩,只有規定要採取必要之手段,我所飼養的黑色米克斯犬並不會攻擊狗或人,當時王齡儀抱的紅貴賓犬有繫繩,但在地紅貴賓犬並未繫繩,我聽到在地紅貴賓犬叫囂聲,距離我的狗約10至15公尺,我有叫我兒子把我的狗拉住,但我兒子要用繩子扣住時,我的狗就跑掉並衝到在地紅貴賓旁與之追逐,王齡儀就蹲下來要去將在地紅貴賓犬抱起,因為我正好在撿狗大便,認為還好,所以暫時沒過去,我撿狗大便的時間約5到10秒,這段時間視線暫時沒有往那邊看,等我撿完後,就看到王齡儀的臉上有血,2隻狗也沒在追逐了,王齡儀跌倒部分,我是聽我兒子說的,我並沒有看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本案也沒有監視器檔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其子於106年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汐止火車站1樓停車場遛狗,當時其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並未繫繩,證人王齡儀亦攜其妹妹王采婕所飼養之紅貴賓犬2隻至該處遛狗,其中1隻紅貴賓犬抱於胸前,在地紅貴賓犬則置於地上行走,在地紅貴賓犬並有與黑色米克斯犬相互追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6頁),核與證人王齡儀於偵查、本院、證人王采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2、30-31頁),並有當日證人王齡儀所攜紅貴賓犬照片2張、被告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3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齡儀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家在汐止火車站對面開
店,距離案發處約50公尺,我是從店面帶著我妹的2隻紅貴賓犬到火車站遛狗,我1手抱紅貴賓犬「 莉莉 」,「莉莉」並未繫繩,在地紅貴賓犬「 咪魯 」則有繫繩,我用另1隻手牽著「咪魯」,被告的狗是中、大型的米克斯犬,並未繫繩也沒戴口罩,我看到被告跟他兒子時,該米克斯犬就過來聞「咪魯」,我不認識被告的狗,當時我有稍微留意,但被告的狗聞了沒幾秒,很快就開始咬「咪魯」,快到我來不及反應,因為被告的狗想咬「咪魯」的脖子,我就一直用繩子把「咪魯」拉起來,但被告的狗也稍微站起來要攻擊「咪魯」,我不知道當時被告跟他兒子在做什麼,拉扯過程有超過1分鐘,我一直移動位置,我的腳勾到旁邊欄杆的鐵鍊,我因此被絆倒而仰著往後跌倒,我抱的「莉莉」也跑掉了,我雙手的傷勢是跌倒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50-62頁),證人即證人王齡儀之妹王采婕證稱:當天王齡儀帶我家的狗去對面停車場散步,我剛好在店門口,只隔1小條馬路,我看到王齡儀手上抱1隻狗,地上則牽另1隻狗,地上那隻狗有繫繩,我看到被告的狗沒有繫繩,並直接衝向並咬我家在地上的狗,王齡儀為了救地上那隻狗就跌倒,這些經過我都有看到,但我看到時2隻狗已經咬起來,我要衝向去制止時,已經來不及,當王齡儀跌倒時,我還在過馬路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證人王采婕就在地紅貴賓犬有繫繩、被告所飼養黑色米克斯犬先衝過來咬在地紅貴賓犬、證人王齡儀為救助在地紅貴賓犬而跌倒等情所述與證人王齡儀所結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原本我兒子已經拉住狗背帶,但因為王齡儀可能受到驚嚇大叫,所以我兒子也鬆手,導致我的狗繼續往王齡儀的方向過去,在地紅貴賓犬就跟我的狗繞圈圈,王齡儀要彎腰撈在地紅貴賓犬時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佐以證人王齡儀所攜帶之在地紅貴賓犬案發後確有受傷,有該犬受傷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被告則自承黑色米克斯犬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當日被告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確有攻擊在地紅貴賓犬,證人王齡儀則為救助在地紅貴賓犬因而腳部遭鐵鍊勾住跌倒,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王齡儀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㈢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
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中央主關機關並據此明定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及獒犬等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此於「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2點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飼養黑色米克斯犬雖非前開法規列舉之犬隻,然該上開規定之犬隻,係列舉必須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無任何例外之情形,至非屬前開列舉犬隻,仍應回歸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稱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意旨,並以社會一般人角度就各案中,犬隻之身形大小及有無顯現攻擊他人或動物之徵兆,判斷飼主所應盡保護及預防措施之程度,非謂動物保護法所稱攻擊性寵物以外之動物,只需7歲以上之人陪同,即可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任由所飼養寵物侵害他人身體。就被告所飼養之前述黑色米克斯犬,被告於警詢自承:因為平時溜狗偶爾會遇到王齡儀也在溜狗,所以我知道家中的狗會與王齡儀飼養的犬隻互相吠叫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是被告所飼養黑色米克斯犬,過去即有向在地紅貴賓犬吠叫之情況,且該黑色米克斯犬體重達16.5公斤,體型與在地紅貴賓犬差異甚大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71頁),以此體型之犬隻,且先前又曾向在地紅貴賓犬吠叫,被告如攜之外出,自應負繫以繩索看管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被告非但未將之繫繩,復於聽聞在地紅貴賓之叫聲後,仍未關心發生何事(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其有疏於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危險之情,觀諸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不作為之過失,應屬甚明。
㈣再證人王齡儀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
診,經診斷其雙手受有擦傷,有該院106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14日(106)汐管歷字第2592號函所附證人王齡儀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2-3
6頁),證人王齡儀並證稱:該傷勢係因跌倒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衡諸常情,遛狗之人突見其他犬隻衝向自家犬隻並施以攻擊,為避免所攜犬隻遭傷害,通常會施力將自家犬隻與他犬隻分離,於此之際因事發突然,致無法明確觀察周遭環境,因而發生跌倒而受有傷害,則該傷害顯與他人犬隻突然向自家犬隻攻擊,顯具因果關係,且其因果歷程並脫逸一般人對於事故發生之合理預期,而不違背經驗法則,是證人王齡儀所受雙手挫傷之傷害,顯與被告前揭過失不作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案情況,被告仍應負將其所飼養
之黑色米克斯犬繫繩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業經說明如前,而在地紅貴賓犬則有繫繩,亦具證人王齡儀、王采婕證述如前,而與被告所辯不符,另本案雖無監視器檔案在卷,然仍有前開事證可佐,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至被告另聲請①調閱平日汐止火車站1樓監視器畫面,用以
證明證人王齡儀平常並無將犬隻繫繩之習慣。②調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案發經過。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器畫面,證明證人王齡儀警詢時曾表示好像是被告的狗咬傷之詞,顯見證人王齡儀自己也不確定遭哪隻狗咬其臉部。④請獸醫師分析證人王齡儀臉部受傷照片及本案犬隻之牙齒,鑑定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可否咬出該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前開①部分,證人王齡儀平日有無將犬隻繫繩,與案發時其有無將在地紅貴賓犬繫繩,並無絕對關聯,就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②之部分因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過遠,而未攝得案發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9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525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另前開③、④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擬用以證明證人王齡儀臉部傷勢非被告所飼養犬隻所咬,惟就證人王齡儀臉部是否遭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部分,本院認以現有積極證據,尚難證明(詳後述),自無再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所憑證據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體型較大,前又有對在地紅貴賓犬有吠叫之情,當日復有上前追逐在地紅貴賓犬之舉,竟未將之繫繩索看管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致證人王齡儀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之違反義務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王齡儀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及其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現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任職(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證人王齡儀遭鐵鍊勾住腳部倒地後,並遭被告
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咬傷臉部,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公訴意旨認證人王齡儀倒地後另遭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咬傷臉部,無非係以證人王齡儀、王采婕之證述、汐止國泰醫院106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證人王齡儀及在地紅貴賓犬傷勢照片8張、在地紅貴賓犬及黑色米克斯犬照片4張為據。
㈢就此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跟王齡
儀一起到醫院,王齡儀跟醫生說是被自家的狗咬到,且於警詢時也無法確認是我的狗咬的,故王齡儀臉部傷痕並非我的狗造成的等語。經查,證人王齡儀於案發時,其臉部確實遭犬隻咬、抓傷,有汐止國泰醫院106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王齡儀遭犬隻咬、抓傷之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7頁),證人王齡儀則於本院證稱:我當天仰天跌倒,倒地時我呈現仰躺的姿勢,倒地後約2、3秒後我被狗咬、抓臉部,印象中是被告的狗咬、抓我的臉,我一開始有跟被告說我不確定是哪隻狗咬的,我也向警察表示好像被告的狗咬到,我自己也不確定,是因為當時比較慌張,後來冷靜思考當時情況,才確認是被告的狗咬我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58頁),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力,通常距離案發時間越近,越能夠清晰說明案發經過,而無於後反記憶更為清晰之理,而證人王齡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翌(12)日0時4分許,有該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4頁),與案發時間相隔已逾2小時,縱案發當下有驚魂未定之情,然歷經此時間後應已平復心情,證人王齡儀既曾於警詢時,無法確認其臉部傷勢,究竟係自家犬隻抑或被告飼養之黑色米克斯所造成,則該部分傷勢究竟是 何犬 隻所為,尚非無疑,參以證人王齡儀於甫跌倒時正處慌張之際,且於倒地後2、3秒即遭犬隻攻擊臉部,實乏足夠時間查知係遭何犬隻咬、抓傷,且其亦證稱:當時在地紅貴賓犬遭被告的狗咬,雙方的狗就開始互咬,因為在地紅貴賓犬想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證人王齡儀於倒地之際,雙方犬隻均處精神緊繃之際,見旁突然有人倒地,基於生物保護自我之本能反應當可能就危險來源為攻擊,因而不論在地紅貴賓犬或黑色米克斯犬均可能有此反應,雖證人王采婕於偵查中證稱:王齡儀為了救在地紅貴賓犬而跌倒,臉就被狗咬傷,因為王齡儀的傷口比較大,所以是體型比較大的狗咬的,被告的狗體型比較大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然依證人王采婕所述,其並明確見聞證人王齡儀臉部傷勢係何犬隻所為,況其所稱之傷口大小,尚涉及所咬犬隻張口之大小、所咬角度、施力輕重等多重因素,尚難僅憑該傷口面積,即可斷定係何犬隻所為,證人王采婕此部分所述,既有前開懷疑,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難認證人王齡儀臉部傷勢應歸責於被告,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