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告 洪子 曰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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