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54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陽淑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其所有之紅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皆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各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郭銘泉 ,而分別獲取約0.2公克之毒品量差以牟利。
二、陽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於105年5月19日8時許,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071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8樓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陽淑娟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郭銘泉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郭銘泉使用之 郭啟昌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郭銘泉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聲監續字第
3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聲搜字第10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吸食器照片3張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546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3至50、55至58、60、6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卷第17、18、39頁);復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又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約0.7公克1千元之價格販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以約0.5公克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郭銘泉,而每次賺取約0.2公克之量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實一、二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二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事實一部分出售上述毒品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二部分持以施用之所為,則係犯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一部分歷次販賣上述毒品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二部分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5罪,均為累犯,然除事實一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
0.5公克,而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每次約0.2公克之毒品量差以自行施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有關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部分先加後減,就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賺取量差吸食牟利,殘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且均以固定方式與郭銘泉聯繫交易,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惟皆小額販賣賺取量差以供自己吸食,惡性非鉅;另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今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未能戒絕毒品;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如事實一部分歷次販賣之次數、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如事實二部分之類似前科紀錄件數,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事實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因被告所犯如事實一部分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事實二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併合處罰,爰就此兩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㈠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用供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2、9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郭銘泉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見偵㈠卷第37至39、89至92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犯如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1千元(共計
4千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於事實一所示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及供其犯事實二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此部分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三六九│即事實一中之附表一│││││五七五○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編號1部分│││││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三六九│即事實一中之附表一│││││五七五○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編號2部分│││││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三六九│即事實一中之附表一│││││五七五○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編號3部分│││││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三六九│即事實一中之附表一│││││五七五○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編號4部分│││││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即事實二部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1│105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468││││巷7弄14之2號住處內│├──┼────────────┼───────────────┤│2│105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前│├──┼────────────┼───────────────┤│3│105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前│├──┼────────────┼───────────────┤│4│105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前│└──┴────────────┴───────────────┘附表二:
被告(下簡稱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銘泉(下簡稱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5年3月17│A:喂。│││日18時9分45│B:我等一下過去妳那邊。│││秒│A:等一下,幹嗎?││││B:過去再說啦。││││A:好啦。│├──┼──────┼────────────────────┤│2│105年3月17│A:等一下啦,我等一下下去,我在樓下,等│││日18時25分9│一下啦。│││秒│B:好。│├──┼──────┼────────────────────┤│3│105年3月29│A:喂,怎樣?│││日17時20分14│B:妳有辦法拿過來嗎?│││秒│A:你要多少?││││B:5百。││││A:你老師卡好,我等一下打給你。│├──┼──────┼────────────────────┤│4│105年3月29│A:我拿過去給你還是你要過來?│││日17時29分52│B:喂。│││秒│A:我拿過去給你還是你要過來?││││B:妳拿過來,1千啦,快啦。││││A:好。│├──┼──────┼────────────────────┤│5│105年3月29│A:喂。│││日17時45分25│B:喂。│││秒│A:你那樣改來改去,人家跑回去拿來給我耶││││B:甚麼東西?││││A:你……我的意思要你等我一下。││││B:要多久?││││A:要多久,不會很久啦。│├──┼──────┼────────────────────┤│6│105年3月29│A→B在路上了,到了我打給你。(簡訊)│││日17時57分4││││秒││├──┼──────┼────────────────────┤│7│105年3月29│A:在等紅綠燈。│││日18時3分14│B:妳說快要到了。│││秒│A:嘿啦。││││B:我在7-11等妳好了。││││A:好。│├──┼──────┼────────────────────┤│8│105年3月29│A→B先幫我買點數1百5。(簡訊)│││日18時4分49││││秒││├──┼──────┼────────────────────┤│9│105年4月14│B→A在嗎?(簡訊)│││日21時46分50││││秒││├──┼──────┼────────────────────┤│10│105年4月14│A:喂。│││日21時54分57│B:喂。│││秒│A:幹嗎?││││B:一樣。││││A:一喔。││││B:對。││││A:好。││││B:到了打給我。││││A:好。│├──┼──────┼────────────────────┤│11│105年4月16│A:喂。│││日16時48分50│B:喂。│││秒│A:怎樣?││││B:昨天那個太雞巴了。││││A:怎樣?││││B:看,一下就沒了。││││A:甚麼意思,昨天那個很就沒了?││││B:對。││││A:是喔,好還好了。││││B:那個也不夠吧。││││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在忙。││││B:好啦。│├──┼──────┼────────────────────┤│12│105年4月16│A:喂。│││日19時21分5│B:一樣啦。│││秒│A:嗯,好。│├──┼──────┼────────────────────┤│13│105年4月16│A:7-ll。│││日19時50分16│B:嗯,好。│││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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