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續字第9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秀娟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因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375號卷95頁),足認該前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前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種類鑑驗結果備註1白粉1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94.93公克,空包裝袋種合計7.2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9.34%,純質淨重75.32公克。2壓鑄機1組3研缽1組4攪拌研磨器1組5電子磅秤1台6分裝袋8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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