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告 楊明翰
訴訟代理人 楊雪玲
被告 楊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錦福及楊明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明翰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錦福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楊錦福、楊明翰、 楊明恩 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楊明恩之訴(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被告楊錦福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債權,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878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楊錦福為逃避債務與日後之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錦福:
我是有借很多,這可能之前遺漏掉的。
㈡被告楊明翰:
系爭不動產為父親即被告楊錦福與二位姑姑繼承祖母而來,基於財富傳承,且父親即被告楊錦福未告知其有積欠債務,始由長輩協商,由其受贈部分之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楊明翰之訴訟代理人楊雪玲:
這個房子65年是伊出資買給父母住,都是用父母名字登記,100年伊母親過世,二女一男共住,我們現在都超過65歲了,伊還是身障人士,將媽媽遺產贈與給下一代,不知悉被告楊錦福他有債務,他也沒講過,也沒有拋棄繼承。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⒋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錦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楊錦福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及被告楊錦福於105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楊明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本院卷第89至10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楊錦福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於105年12月6日處分其責任財產,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至被告楊明翰辯以不知道被告楊錦福有本件欠款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項則係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不宜為假執行,故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撤銷標的
編號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7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編號2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總面積:69.00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64.00平方公尺陽台:5.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