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虎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晚間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口鉗1支,竊取 許邦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
1個(價值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邦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楨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邦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水電技師,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虎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後照鏡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許邦衡所受損害(見本院審簡卷第6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