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1號原告 張鈺 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黃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014,980元(起訴前五年),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林木移除日為止,按月給付83,58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
㈡又原告請求之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取得請求被告移除林木之執行名義,無從推定被告無權占用之可能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0,029,960元(計算式:每月83,583元×12月×10年=10,029,960元)。
㈢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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